苏北网
当前位置:首页>生活 > 生活 >

上交所: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

时间 2026-06-17 18:00:43 来源:智通财经网  

登录新浪财经APP 搜索【信披】查看更多考评等级

6月17日,上交所公告,为了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增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意见》,进一步规范科技型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支持尚未形成一定收入规模的优质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在科创板发行上市,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0号——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提到,发行人应当结合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创新水平和发展趋势,发行人突破人工智能大模型关键核心技术或者实现算法等创新的情况,模型规模及复杂度,能力表现,鲁棒性和安全性等技术先进性衡量指标,在多模态、智能体等领域的技术突破,最近一年在国内外主流大模型评测中的排名,持续研发和技术迭代能力,数据获取和治理能力等方面,合理审慎论证并披露发行人具备同行业领先的技术优势。


(相关资料图)

原文如下: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0号

——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技型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更好支持尚未形成一定收入规模的优质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在科创板发行上市,鼓励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产品研发创新,增强制度的包容性、适应性,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 增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2.1.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上市标准(本指引简称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申请在科创板发行上市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产品应当属于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创新战略和相关产业政策鼓励支持的范畴,主营业务为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自主研发、模型服务或者模型应用等。

第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人工智能领域持续开展研发创新,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取得重大研发成果,或者牵头承担国家人工智能重点任务。

发行人应当结合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创新水平和发展趋势,发行人突破人工智能大模型关键核心技术或者实现算法等创新的情况,模型规模及复杂度,能力表现,鲁棒性和安全性等技术先进性衡量指标,在多模态、智能体等领域的技术突破,最近一年在国内外主流大模型评测中的排名,持续研发和技术迭代能力,数据获取和治理能力等方面,合理审慎论证并披露发行人具备同行业领先的技术优势。

就行业专用大模型企业,发行人还应当结合模型在行业领域的知识深度与准确性、复杂推理能力、专业任务执行能力和实用性、具有显著影响的行业落地能力等,合理审慎论证并披露具备同行业领先的技术优势。

第五条 发行人的主要业务或产品应当处于持续研发或科技成果转化阶段,在申报时至少有一个大模型产品已完成上线发布并实现规模化应用,后续不存在技术方面的重大不利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需履行备案等程序的,应当已完成相关程序。

发行人应当结合人工智能大模型领域的技术发展阶段,发行人的技术所处阶段、转化成果和商业模式,核心技术产品的研发和迭代情况,报告期末用户或部署设备数量、近期模型调用量,人工智能主流社区下载量排名,在真实业务场景落地情况等实现规模化应用的具体情况,合理审慎论证并披露符合阶段性成果要求。

第六条 发行人在人工智能大模型上线对外服务、商业化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开展相关评估、备案等手续。

第七条 发行人应在人工智能大模型领域行业地位突出、排名靠前,在产业链中占据重要地位,在行业中能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取得相关市场主体的较高认可。

第八条 发行人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业务或产品目标市场清晰,现实或潜在需求大,在研发进度、关键指标等方面具有突出市场竞争优势,市场空间大,未来成长性强。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为人工智能大模型业务或产品制定明确的商业化安排。发行人应当不存在大模型业务或产品商业化预期明显不足等可能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第十条 发行人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业务或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规定,遵守网络信息内容相关政策法规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对于涉及境外业务的,应当符合技术出口、数据跨境等相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客观、准确披露主要业务或产品符合国家科技创新战略情况及其技术先进性、发行人所处发展阶段、产品研发进展及阶段性成果、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行业地位、预计市场空间、未来商业化路径及安排、有无获得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入股的情况、合规使用情况等信息,充分揭示可能面临的研发失败、商业化不及预期等风险。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科创属性、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主要业务或产品市场空间大、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商业化安排、合规使用情况、相关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审慎核查,关注相关认定依据是否真实、客观、合理,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发行人依照本指引规定申报科创板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科创成长层、企业科创属性评价、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信息披露要求、自律监管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上交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陈筱亦。

标签: 上市 证监会 信息披露 保荐机构 保荐机

相关阅读RELEVANT

  • 版权及免责声明:

内容搜集整理于网络,不代表本站同意文章中的说法或者描述。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其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做任何保证或者承诺,并且本站对内容资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读者自行甄别。如因文章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邮箱:5 146 761 13 @qq.com 进行删除处理,谢谢合作!